2021年9月30日,A公司作為招標人單位,委托招標代理機構在網站就該縣城市有機更新項目房屋拆除工程發布招標文件。該文件明確規定:“在本項目投標截止時間前,被全國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公布與查詢平臺錄入為被執行人的潛在投標人不得參加本項目的投標。”
看到招標文件后,B公司于同年11月2日遞交了這一工程的投標文件。11月8日,A公司向B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確定其為中標人。11月12日,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嗣后,B公司進場施工。
不久后,幾封舉報信讓事情發生了轉變。
同年11月29日,多名投標人舉報中標的B公司為失信被執行人。縣鑒定管理辦公室在收到舉報信后,經調查核實確認B公司在2020年被省內其他法院公布為失信被執行人。
引發確認施工合同無效之訴
2021年12月3日,縣公鑒定管理辦公室向A公司發出監督建議書,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B公司在案涉工程項目招投標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違法行為,建議A公司依法將與B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作無效處理。收到監督建議書的當天,A公司向B公司發函,函告雙方于2021年11月12日簽訂的案涉工程項目施工合同于B公司收到該函之日起解除。
多次協商后,B公司仍不同意解除合同。2022年1月5日,A公司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由,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B公司明知其沒有投標資格仍參與投標,明顯存在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請求確認中標合同無效,并由B公司賠償預算審核費、預算編制、招標代理費等招標費用損失合計35659元。
B公司辯稱,其在進行投標活動時,按照招標公告的要求提供了營業執照、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投標文件,并未提供虛假投標文件,在評標審查合格后被確定為中標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僅規定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并未對失信被執行人不得參與投標作出明確規定,且公司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與投標人承擔投標項目的能力之間并無實質性聯系。據此,B公司主張中標有效,雙方之間的施工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法院觀點
一審二審判決均認定合同無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B公司作為失信被執行人,并不具備案涉工程項目規定的資格條件,仍參加案涉項目的投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其投標應認定為無效。同時,原告委托的評標委員會在評標階段,未能發現B公司系失信被執行人的事實,未能否決B公司的投標,其對本次招投標活動中標無效也存在過錯。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中標無效的,相應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認定無效。據此,依法判決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鑒于雙方在招標、投標中均存在過錯,確認招投標費用損失雙方各半承擔,據此判令B公司賠償A公司招標費用損失18000元。
一審判決后,B公司不服判決,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審理后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規定,案涉招標文件明確規定“被全國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公布與查詢平臺錄入為被執行人的潛在投標人不得參加本項目的投標”,故B公司不具備參與投標的資格。本案中,B公司作為失信被執行人投標,招標代理機構未能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排除B公司的投標資格,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本案的投標、中標無效,據此依法駁回B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2022年10月8日,經A公司申請執行,B公司已將判決確定的需賠償的招標費用損失18000元主動履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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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雖然招標文件明確了失信被執行人不具備投標資格,但因招標代理機構疏于審查,導致失信被執行人成為政府公建項目的施工人。如何從法律上分析此次招投標行為的性質,可從以下三方面入手。
第一,現代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是改善市場信用環境、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經濟風險的基礎保障。信用的缺失,往往意味著企業的經濟狀況或者商業信譽存在嚴重問題,對合同的履行能力也會被打上問號。2022年國家發展改革委于11月14日公開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明確提出,依法依規向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信息主體提供便利和優惠措施;同時,也明確對失信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如依法依規限制參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最高人民法院與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國人民銀行等44部門聯合簽署的《關于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以及與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等9部門聯合會簽的《關于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聯合懲戒的通知》等,均對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的投標活動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二十六條中,對投標人資格條件限制為“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的規定”,雖對“國家有關規定”未予列舉,但很顯然,上述規定均屬“國家有關規定”的范疇。
第二,國務院于2019年3月2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屬于行政法規,可作為法院認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該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投標人發生合并、分立、破產等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招標人。投標人不再具備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或者其投標影響招標公正性的,其投標無效。”雖然該條規定的情形系投標人投標后因主體資質的變化而導致投標效力被否定,但規定實質在于及早防范投標人履約能力的喪失。舉重以明輕,本案被告在投標前即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其更不應進入招投標程序承攬工程,其投標、中標行為當然應被認定為無效。
第三,誠實守信不僅是基本道德準則,也是市場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本案中,被告為失信被執行人,無視原告招標文件的明確規定,仍故意參與投標,試圖突破政府管理政策的要求獲得不法利益,其行為擾亂了招投標活動管理秩序,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有違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被告雖然中標并簽訂了施工合同,但其行為嚴重違背社會誠信,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市場主體誠信為本的要求,亦嚴重損害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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